保护劳工权利可尝试工会改革

作者: 张千帆 2008-08-27 18:08:16 来源:南方周末

中国劳工权利未张,基本权利需要法律保障。问题在于,究竟如何保障劳工权益?

如果要让劳动合同法确实成为保护劳工权利的有力武器,决策者有必要利用实施劳动合同法的契机,完善企业工会和共同决策制度,让劳工广泛参与工会选举,让工会真正代表广大劳工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今年元旦实施后,不少企业在寻找规避的方法,劳动法律师甚至办起了“企业管理者应对新劳动合同法策略”培训班。空白合同、员工看不懂的英文合同、一份工作两份合同等“新招”已不新鲜,深圳打工者安全健康中心披露的各种规避招数,更是五花八门。

中国劳工权利未张,基本权利需要法律保障。问题在于,究竟如何保障劳工权益?

立法管制跳不过执行坎
劳资双方权利保障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劳资共同参与企业决策,实行企业自治和劳工自我保护;另一种是通过国家立法干预或管制,从法律上保护劳工权利。如果企业自治不健全、劳工不能有组织参与企业决策,就只能依赖国家立法。然而,立法保护机制至少存在以下几点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首先,作为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劳动合同法难免对各地区、各行业、各工种“一刀切”,这必然会在某些情况下出现“水土不服”,进而在实施中打折扣。

例如第37条,要求员工提前30天向雇主提出离职申请。要知道,企业在三天之内就能找到一位清洁工,但很可能三个月都无法找到一位满意的高管,诸如此类的地区、行业、工种差异还随着国内外市场需求不断发生变化,不可能通过一部法律详尽规定。法律只能在细节上“点到为止”,一一罗列不同情况,立法就成了“巨无霸”,必然严重妨碍经济活动自由。更何况,立法者不仅不可能事先掌握千变万化的企业信息,而且无法预料法律实施后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

其次,立法可以通过宽泛的一般规定留下裁决空间,具体情况再根据立法精神灵活适用。看起来,这样既可避免“一刀切”带来的种种不适应,又给市场留下了自由度,但在法律实践中,却往往不可行。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等于“大锅饭”,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况下解除合同,而法条不可能细化到每周旷工几次、每分钟生产的零件不满什么数量,公司才能解雇;法律只能表达一个大概的“精神”,譬如公司可以在工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解雇。这一条的精神显然是公司不能随意解雇工人。然而,什么叫“严重违反”或“不能胜任”?在目前情况下,当然首先是由老板解释,作为利益相关者,他的解释却不可靠。

接着,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人们显然更信任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解释,最高法院会通过司法解释,澄清立法中引起争议的模糊地带。但这样一来,又回到了上面遇到的问题:和立法机构一样,司法机构也无法事无巨细地全部澄清什么构成“不能胜任”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问题都一目了然。有些老板的做法显然违法,例如长年不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而有些做法在表面上就未必违法,譬如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同必须是中文的,有些外资企业使用英文合同很正常……要应对这些层出不穷的法律界定问题,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存在各地法院针对同样性质问题判决不一致、对同样的立法条款解释不统一的问题。只有一个最高法院,不可能对一部法律的全部细节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这就注定了许多问题得不到司法解释,即便法院解释了也未必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得到执行,最后仍然主要是老板说了算。

任何法律都有漏洞,立法水平低固然影响执行效果,但一部水平再高的“良法”,也往往留有许多漏洞。法律表达了一种意志,这种意志表述注定不完整,只有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断充实、拓展。

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空白合同、外文合同或在合同上盖两个公司的章。即便弥补了这些缺陷,律师们还能找出更多。目前司法资源有限、司法实践远不完善,老板肯定能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规避这部法律的实施,在这场老板和律师对劳工和政府的“战争”中,前者的胜算要大得多。


“制度倾斜”才能维持劳资平衡
立法保护最终还是离不开弱势群体的自我保护。国家管制要发挥作用,最终需要依靠企业自治,一旦企业自治走上轨道,国家就没必要再管制那么多。

作为公法学者,我对“管制”(regulation)并无成见。现代国家其实就是管制国,发达国家也概莫能外:经济要调控、福利要保障、环境要整治,这些都离不开国家的积极管制。然而,有些问题是不适合国家管制的,即便管制也必须谨守分寸。对于几乎无穷多个因人、因地、因企业或工种而异的问题,国家即便要干预也无能为力——由于信息不对称,政府根本无法知道成千上万个企业内部究竟发生了什么,这也正是老板和律师得以合谋规避法律的主要原因。既然如此,何不就让企业自己去解决这些问题?

当然,这里的“企业”不单指老板,员工也是“企业”的一部分;企业自治显然不等于老板“自治”,而是老板和员工共治。要实现劳资共治,劳工必须组织起来。

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很对:劳资关系并不是一般的供求关系,劳动力市场天然不平等;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普遍情况下,资方总是强势,劳工总是弱势,为了维护最基本的劳工权利,立法有必要在一定限度内抑强扶弱,对劳工体现出适当倾斜。

关键是,什么样的倾斜?行政诉讼法也对公民原告体现出一定的倾斜,譬如让政府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行政诉讼的实践表明,这种有限的立法倾斜改变不了官民相对地位,并不能实现这部法律的初衷。同样,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倾斜也改变不了资强劳弱的现状,要真正保障劳工权利,所需要的不只是立法倾斜;更需要“制度倾斜”,也就是允许劳工有效组织起来,通过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工会抗衡资方的力量,在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和人事安排上发挥实质作用。道理很简单:只有从根本上实现劳资力量的相对均衡,允许劳工通过组织维护自己的权利,劳工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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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戴志勇 网络编辑: 瓦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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