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刑法修订,应立意高远

作者: 邓子滨 2008-09-03 22:34:32 来源:南方周末

审议中的形法修正案(七)有许多亮点。比如,对回心转意的绑架者减轻处罚,等于为犯罪者架起“后退的金桥”,这既说明国家承认刑罚威慑的有限性,缓和了一味强硬的态度,也说明国家尊重被绑架者家属“还我亲人”的最高意志,甘愿为赢得生命作出某种妥协。而偷税罪的免责规定,也委婉表达了国家与其纳税人的协商意愿。至于加大反腐力度,则直接反映了民心所向。略感遗憾的是,某些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的行为,如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以及某些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比如报复性飙车,都未能及时入刑。

此次刑法修订引起空前的关注,说明国民的古道热肠渐趋倾注于参与立法。国民为自己立法,才能保证法为善法。然而,法案启动历来多是部门利益驱动的结果,难免为他人立法的情况,也就难免不善之法的出笼。

刑法若要完善,刑法的基本立场必须合乎现代刑事法治精神。刑法的任务,不应再局限于“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现实国情下,更应强调保障国民(包括犯罪人)权利,以便肃清刑法“工具化”的流毒,最终与罪刑法定原则协调一致。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11年了,其贯彻落实尚难如人意。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刑法的相关条文强化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弱化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所强调的是古已有之的要求,被冲淡的是现代法治的真谛——旨在约束国家刑罚权,划定国民自由的法律边界。

罪刑法定原则屡被突破另一重要原因是,刑法总则中缺乏一条解释原则:“不明确即无效”。试想,法律模糊等于法律没有预先公示,国民不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动辄获罪,因而没有自由可言。退一步说,在法律解释无可避免时,也应确立 “有利被告的解释”原则。如果允许不利于被告的解释,那后果可想而知:“艳照门”属于聚众淫乱;职业乞丐涉嫌非法经营;居民迁居时搬运祖传象牙,成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刑法是其他一切制裁手段的最后保障,如果较轻的制裁手段可以解决问题,就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其动用刑罚,不如从源头上加以治理。改善照明和路况,肯定比加重刑罚更能减少交通肇事。而近年来盗窃、出租、非法使用军车号牌时有发生,也无非是某些人在追捧、买卖、盗窃某种特权,因此,在不影响军力、警力的前提下,少用乃至不用特殊号牌,或许比专项整治、定罪量刑效果更好。同理,取消关税,就不必担心普通走私;打破银行垄断,就无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刑法的一些规定顾此失彼,有待修正完善。比如窝藏、包庇罪,只考虑国家打击犯罪的效率,没有顾及“亲亲相隐”的情况,以至于某些人构成所谓连累犯。为什么古之圣贤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因为法律强人所难,破坏了国民高尚的伦理情感,实在得不偿失。再如,法律规定醉酒驾车负全责,同时规定逃逸也负全责,这便促使酒后驾车肇事者选择逃逸而不选择救助,从而违背了促使肇事者救助被害人的初衷。

根据时代的发展,需要及时剔除某些犯罪。比如,现在护照放开了,而签证则是外国使领馆颁发的,我国刑法不必保护他国的签证壁垒。因此,刑法有关骗取护照、签证的规定,显然落后于国情。另外,刑法第306条专门针对律师的规定,虽经律师界多年大声疾呼,仍未见取消迹象。

由此看来,刑事法的完善还任重道远。刑法修订,不应尾随时变,而应立意高远;不求以法制民,但求举国上下,一体守法。唯此才能追随良善,暗合《论语》所谓“慎终追远,民德归厚矣”。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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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傅剑锋 网络编辑: 老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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