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09 21:19:36 来源:南方周末
■法眼
近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2004年9月,两高曾就这一问题发布过一次司法解释。《解释二》的文本来看,加大了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处罚力度,明确了淫秽电子信息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形,确立了认定行为人“明知”的证明标准,增加了相关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并对网站和淫秽网站进行了界定,这对于统一全国的司法具有指导意义。
不过,从司法能动的角度来看,过度的司法解释可能会产生一些并不显现的司法后果:
司法解释容易让司法人员陷入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司法人员一旦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遇到某些疑难案件,首先想到的不是运用自己的法律智慧和司法思维对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去寻找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果某条法律规定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司法人员就会变得无所适从。事实上,司法人员不能事事都依靠司法解释,而是敢于和善于运用法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法条进行解释,并根据这种解释对案件进行判断,才能显示和提高司法人员解释法律的能力。例如,《解释二》中对共同犯罪几种情形的规定,即使没有这些规定,司法人员也应该懂得运用共同犯罪原理来办案。
司法解释可能会让司法变成一个机械、教条适用法律的过程。现代司法永远都不可能如马克斯·韦伯所形容的“像自动售货机那样,一边是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入口,一边是输出司法判决的出口,机械运行,不逾雷池半步。”司法实际充满着各种价值因素,每个判决的作出都是由司法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证据的性质及其与判决的内在关联性、道德、风俗、经济利益、社会效果、司法人员的直觉和评价性价值判断等因素决定。而司法解释中数字化的规定,塑造了司法人员僵化的司法思维,堵住了司法人员运用价值判断实现个案正义的路径。
司法解释难免会变相地剥夺了诉讼参与人解释刑法的权利。“淫秽”是一个充满价值判断色彩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对这类由价值关系的概念或评价概念所表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由于立法者不能或者难以对侵害权益的事实作出具体的客观描述,必须借助价值关系的概念或者评价概念加以判断。这种价值判断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通过法庭的平台,不断地进行沟通交往才能达成共识。而《解释二》事实上已经剥夺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辩护律师解释刑法的权利。
司法解释总会面临着再次被解释的命运,从而陷入了“解释的解释”的怪圈。正如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拉伦茨所言:“对于使用者而言,恰恰就是在讨论该规范对此类案件事实是否适用时,规范文字变得有疑义。”因此,当一项看似明确的司法解释在遇到案件时,肯定会再次模糊起来,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例如,《解释二》所规定的“点击数”到底该如何计算?是否包括自己或者亲属为了观看浏览而点击的数量?将淫秽语言信息、文字短信解释为“淫秽物品”是否超出“物品”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这都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实质的司法判断。
总之,不少司法解释更多的是一种刑事政策的导向,充其量是揭示刑法典条文含义的脚注而已,其不可能穷尽刑法条文的全部含义,也无助于提高刑法的解释水平。因此,当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形不为司法解释所包含,司法人员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的目的来进行阐释,而不是一味地依赖司法解释。
(作者为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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