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击毙”的时机——当农民、小偷遇上持枪警察

在我国,警察开枪的正当程序是什么?如何才能做出开枪的判断?在枪口对准嫌疑人之前,警察还应该做什么?

在我国,警察开枪的正当程序是什么?如何才能做出开枪的判断?在枪口对准嫌疑人之前,警察还应该做什么?

10月4日,河南温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李世轩,在抓捕一名小偷过程中开枪,嫌犯被击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两周前,9月21日,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十里村一户村民因政府修路占地纠纷,与前来处警警察发生冲突,警方开枪致村民王树杰死亡,并击伤其父腿部。

接连发生的两起案件在媒体报道后,引起各方关注。不断有网友质疑,面对平民和小偷,警察开枪之举是否过度裁量?在我国,警察开枪的正当程序是什么?如何才能做出开枪的判断?在枪口对准嫌疑人之前,警察还应该做什么?

同时,专家也开始介入发言讨论,一个对中国人来说略显陌生的词条——“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开始进入公众视野。

(Nath/图)

开枪之前 警告先行

辽宁盘锦征地一案中,开枪民警张研这样描述开枪细节:当时身上着火的王树杰(死者)向他扑来,他朝天鸣枪警示无效,当二人相距大约一米时,“只好下意识地抬起手臂,想开枪控制局面,并没有想着要打哪个部位”。张研的同事称,张研手枪弹匣里一共6发子弹,其中3发朝天鸣枪,一发走火,一发射中了王树杰,还剩一发。

而河南温县警方就案件进行通报时称,当时嫌犯拒捕驾车逃窜,撞伤两名民警,追捕时,李世轩用车载警用扩音器喊话警告:“停车接受检查!”嫌犯弃车后,捡起路边砖头拒捕,并将抓捕员踹倒,李世轩向空中鸣两枪警告,嫌疑人转而用砖头攻击李,李躲闪不及倒地,后向嫌疑人开枪。

温县警方在通报时特别强调,民警是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经鸣枪警告、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为了制服该犯罪嫌疑人,选择开枪。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在第三章第九条列出了15种情形,民警在判明属于此15种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上述两起案件可对应其中第十种情形,即在“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可以使用武器。这里所指“武器”,根据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是指民警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必须注意,条例中规定“可以”使用,并非“应该”使用。同时,条例在第一章第四条也明确指出了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基本原则: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警察枪支使用权的配置和行使——作为高致命性的国家权力,在各国都有着合理且严格的控制。在开枪的程序上,各国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却有一个相通的原则:警告先行。

德国要求警察开枪前必须表明身份,在拒捕或者警察受到生命威胁时才可开枪,并只能打非致命部位;日本则规定开枪时,必须先警告对方“我要开枪了”。而在香港,除了表明身份和发出警告,还必须告知使用何种武力和武力程度。

但应当注意,这种警告不能被看作是开枪前的准备。警告的直接目的是威吓嫌疑人放弃抵抗和使用武力,意在防止局面的进一步恶化。

用枪标准最低武力

在香港警匪片中我们常常能看到这样的场景:面对嫌疑人,警车呈现半包围状,鸣笛亮警灯,与嫌疑人保持着一段安全距离,警员则持枪保持警戒姿势,不断使用扩音器对嫌疑人进行语言告诫和沟通。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察通例》第29章规定,在可行的范围内,应尽量让对方有机会服从警方命令,然后才可以使用武力。而使用武力的原则是,所使用的武力必须是为达到目的而须使用的最低程度武力;达到目的后,须立即停止使用。

早在警察队伍建立之初,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就随之诞生。1829年,英国内政大臣、世界现代警察之父罗伯特·比尔创立了世界上第一支制服警察队伍,并立下了著名的《比尔准则九条》,其中的第6条规定:“警察在确保遵守法律或恢复秩序的过程中,只有当进行劝说、忠告和警告不足以获取警察的目标时才可以动用武力;警察在获取目标时在一些必要的场合可以动用武力,但应把武力限制在最低限度。

时至今日,“最小动用武力论”仍然最为世界所广泛接受,英美法系国家对警察武力行为的要求是“在当时的情境之中是合理的”、“所必需的最小的强制力”,大陆法系国家则要求警察武力行为要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这都是最小动用武力原则的不同表述方式。

击毙“犯罪分子”的心态

警察使用武器,可以说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是一种“致命性强制力”,是一种不到万不得已决不使用的最后手段。

而在之前很长一段时间,“飞车抢夺拒捕击毙”、“抢劫拒捕当场击毙”、“车匪路霸可当场击毙”、“劫持儿童可当场击毙”、“飞车抢劫可当场击毙” 等横幅或者标语可以在广州、西安等大、中城市街头找到,之后向县级城市蔓延。

在网络中,也经常能见对这种行为“大快人心”、“该出手时就出手”的评价。可见,这种“击毙”的心态在很多警察和民众心中根深蒂固。

从更深的层次看,警察对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置性质,只是应急处置和采取强制措施,是防止罪案或更重大罪案发生的行为,并不具有处罚和制裁的权力,更不是定罪。在未经合法的审判机关定罪之前,任何人都是清白的,只能被视为犯罪嫌疑人。

当然,无论一部规定开枪的法律完备到何种程度,都不可能预期警察开枪中遇到的所有情况,警察也无法按部就班地“规范化”开枪。由于开枪是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别无选择的行为,因而对开枪具有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也需要承担裁量错误所带来的风险与责任。

身处险境,面对各种变数,什么时候“该出手”,最终还依赖警察当下的判断。但不到万不得已不能使用武器、最小限度动用武力应该被更多的警察所牢记——这也是警察区别于军人最显著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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