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买卖登记制违反物权法

自行车买卖实名登记制更大的问题还在于,它改变了自行车作为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构成对物权法的实质性修改;而修改物权法,连国务院行政法规都没有这个权力,更不要说部门规章、“办法”了。

*自行车买卖实名登记制更大的问题还在于,它改变了自行车作为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构成对物权法的实质性修改;而修改物权法,连国务院行政法规都没有这个权力,更不要说部门规章、“办法”了。*


    自行车买卖实名登记制虽然遭到舆论的广泛非议,但有关政府部门还是决定从 12月1日起开始实施。据《法制晚报》报道,“标注着生产年份、车种、企业代码等信息的 15位编码,将成为每辆自行车的‘身份证号’。现有的全部旧自行车,将可到指定场所打码获得‘身份’。”该报道还说,“市民购买新车时,销售企业要负责填写此单据,详细记录车主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及车型、编码等信息,并将这些内容汇报给公安机关;市民在购买二手车时,正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店)要负责填写此单据,同样要将信息汇报给公安机关。”
    对于自行车买卖实名登记制的合理性可以从多方面进行质疑:不适当地要求买卖自行车的公民把住址、联系方式等隐私信息暴露给自行车零售商和寄卖店;建立自行车管理信息库增加公安机关管理的成本很大,而对防止自行车盗窃的作用很小;因为增加自行车的生产、销售成本导致自行车涨价;使没有身份证的十六岁以下少年无法购买自行车;导致作为号码载体的自行车部件损害时无法更换;管得住寄卖店和消费者,管不住收废品的;因刻有号码的自行车丢失后便于查找失主而导致懒政,削弱对未刻号码的数量更大的存量自行车的保护,并催生一个给自行车做假号码的行业等等。不过很少有人质疑公安部等部门实行这一制度的合法性。
    自行车买卖实名登记制更大的问题还在于,它改变了自行车作为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构成对物权法的实质性修改;而修改物权法,连国务院行政法规都没有这个权力,更不要说部门规章、“办法”了。即使只对存量自行车实行自愿登记制(允许不登记),也必然影响到第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从而极大地影响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适用,还是对物权法进行了实质性修改。
    登记比占有和交付能够更清楚地界定物权的界限和内容,有利于加强对物权的保护;但是它降低交易效率、提高交易成本,并且可能产生已登记过户而未交付、已交付而未登记过户、登记时间和交付时间不一致等矛盾。动产数量极大、交易频繁,原则上不适用登记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只对船舶和航空器实行登记对抗制度。我国由于社会发展水平尚低,汽车可算是价值重大的财产,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对自行车进行登记,显然是开历史倒车。
    即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修改、补充或解释物权法的形式建立自行车买卖登记制,也会面临一个实体法(区别于诉讼法)不应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问题。自行车不是什么新产品,它一直以占有和交付作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公示方式,在过了保修期以后还有多少人保存购买发票或保修卡?如果没有发票或保修卡也给登记,那就存在一次性地把所有来历不明的自行车都“漂白”的问题。如果要求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开证明,不但平添麻烦,更大的问题是: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凭什么开这个证明?买卖自行车时这些开证明的机构有人在场吗?这个证明在发生纠纷后法院能认吗?如果没有购买凭证就不给登记,登记过的自行车和没有登记过的自行车在使用和处分上有区别吗?如果没有区别,数亿存量自行车主谁会去登记?少量新车夹杂在众多的旧车中如大海孤舟,公安机关的自行车管理信息库有多大防盗作用?如果有区别,则又会构成对没有登记的自行车的歧视,就明显侵犯未登记自行车车主对其自行车的处分权。
    最后,公安机关实行自行车登记制的费用从哪里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做出相应的预算了吗?没有相应的预算,无论是挪用其他专项行政经费还是对未办证的自行车罚款等等,显然都是违法的。如果公安机关竟然不需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就能从自己的日常办公费用中省出这么一大笔钱,那就说明相关的预算控制太松了。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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