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翰:宽忍行贿的利弊
目前中国反腐败的制度设计尚待全面理顺。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下,要求反腐败机构做到行贿受贿一视同仁,这是一种苛责。
■法人看法
*目前中国反腐败的制度设计尚待全面理顺。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下,要求反腐败机构做到行贿受贿一视同仁,这是一种苛责。*
目前,大量贪贿案件的司法,对受贿罪的处理远重于行贿罪。这引起部分法学家呼吁一视同仁地对待行贿受贿,严惩行贿罪。但是,司法实务人员不同意,认为如果严厉对待行贿罪,贿赂罪的破案率将大大降低(10月17日《检察日报》)。两造孰是孰非?
绝不宽纵行贿罪,这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理想,在有些国家也已逐渐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国家都有能力马上实现。
一国整体法治中的某个项目,其水准不可能远远脱离全面的法治水准;一个国家的总体法治水准,也不可能脱离其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伦理等综合的现实条件。对目前的贿赂罪司法,要获得较为客观的认识,也得全面看待。
从表面看,似乎先有行贿后有受贿,但实际情况正好相反。在公权力缺乏有效监督的现实处境下,如果说掌握公权力的官员是权力商店的营业员,那么行贿人就是权力顾客。一个官员出售权力,获得财富,如果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多少风险,他为什么不待价而沽,等待顾客上门呢?所以,以制度经济学思维的进路研究防止贿赂罪,其结论必然是提高贪贿成本,降低“权力市场”的利润。
如何提高贪贿成本?从法学和制度学角度看待,无外乎三种方式:增强各类权力自身的独立性,例如香港的廉政公署,其效率即来自于它的独立性;有效划分各项公权力的性质及其相互之间的边界,增加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力度,例如对行政权和司法权作出尽可能清晰的划分;开放、开拓、疏通、保障社会监督权力的途径,落实最基本的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前两者是依靠权力的本性——扩张性——来制约权力本身,即用A权力制约B权力,后者是通过公权力之外的社会权利或者个体权利去限制公权力。
显然,目前中国对公权力的制度安排远不完善。各种各样的反贪机构,没有一个是完全独立于其他权力的公权力机构,这种叠床架屋的机构设置不符合权力的运作本性。试想职责分散、掣肘颇多的众多反贪机构,其各机构之间权力缝合已是一大问题,再来对付外界,怎么可能会有效率呢?不但旧腐难除,而且基于其内部缺陷的新腐倒更易滋生,一些地方反贪局局长落网,便很能说明问题。中国明代总体上虽属恶治,但是明太祖于洪武十五年(1382年)设立六科给事中监察六部及百官,这些言官个个令人生畏,主要原因是他们直接对皇帝负责,这种相对独立性就对朝廷其他权力部门构成制衡。
多头反贪增加了反腐成本,类别相异的权力彼此不能独立,则在另一条道路上增加反腐成本。目前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最重要的大类公权力,也缺乏相应的权力隔离。人大和法院、检察院的财政权、人事权不独立,受制于行政部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他们独立行使权力就很困难。权力行使的部门化,这是财政、人事不能国家化的必然结果。
除了公权力本身的安排尚未理顺,社会权利未能有效开发,也在增加反腐败成本。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尚不能全面落实;新闻、出版产业由于行政垄断而不能法治化,导致社会性资讯传播难以健康开展,这就使得反腐败陷入一个悖论:拥有权力者易于腐败,而这权力中几乎总是包含了扼杀揭发力量的权力。要结束这个反腐悖论,重要的方法之一就是,尽量给社会留出监督公权力的空间。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目前中国反腐败的制度设计尚待全面理顺。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下,要求反腐败机构做到行贿受贿一视同仁,这是一种苛责。毕竟,行贿罪只有获得轻度或者干脆不处罚的保证,行贿人才有可能滴水不漏地交代罪行,而当下没有他们的配合,反腐的证据收集很难有作为。再说,对受贿罪的处理重于行贿罪,也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依据。从良治和法理意义上,严惩公权力犯罪,稍稍宽纵与之相应的私犯罪,这是转型社会能够采取的最不差的过渡性方案。
当然,这只是权宜之计。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这种情况必将改变。从一定程度上说,对行贿罪的宽纵程度足以成为衡量法治水准的一个指标。守株待兔固然消极,揠苗助长则也非良策。专家呼吁严惩行贿罪也好,司法实务部门反对也罢,都不能用简单的对错逻辑去框限,双方的互动恰是促使法治进一步完善的动力。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