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职妈妈”离婚时可获家务补偿,专家呼吁提高补偿标准

“全职妈妈”或“家庭主夫”在离婚时,可否要求另一半给予家务劳动补偿?

近日,浙江台州“全职妈妈”离婚时提出19万家务补偿的案件引发关注,法院审理认为,“全职妈妈”19万补偿款要求偏高,判决男方支付1.5万元家务补偿款。

该案也是浙江省天台县法院审理的适用民法典中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首案。

南都记者了解到,今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法律条文形式“唤醒”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各地法院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首案也纷纷“落槌”。

从补偿金额来看,法院判决的补偿金普遍未超过10万元。有专家建议,如补偿金额过低,则无法体现付出家务劳动一方的贡献,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大幅度提高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标准。

结婚三年,女方获家务补偿1.5万元

浙江省天台县的杨先生和齐女士于201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1月结婚,同年5月生育儿子杨某某。杨先生长年在浙江省杭州市做生意,儿子跟随齐女士在浙江省台州市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杨先生和齐女士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2020年5月,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杨先生的离婚诉请。

2021年3月,杨先生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归其抚养。妻子齐女士同意离婚,但儿子一直跟随自己生活,她提出要求抚养权归自己,杨先生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同时,齐女士认为自己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负担义务较多,她要求杨先生从双方结婚之日开始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偿,共计19万元。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杨先生和齐女士离婚;孩子由齐女士抚养,杨先生每年支付抚养费8400元,法院认为齐女士要求杨先生按照双方结婚之日开始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偿共计19万元的要求偏高,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杨先生向齐女士补偿1.5万元。

判决后,杨先生不服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这起离婚案件,也是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中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审理的首案。

多地家务劳动补偿首案落槌,补偿标准不一

天台县法院审理的离婚家务补偿案件并非个例。

南都记者梳理发现,自今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离婚家务补偿扩大适用范围,广东、浙江、北京、福建、重庆、山东等地法院适用该制度判决的首案也纷纷“落槌”。

从补偿金额来看,法院判决数额自1万元至12万元不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夫妻双方结婚8年,妻子起诉离婚时获得2.5万元家务补偿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双方结婚12年,女方最终获得10万余元家务补偿金。

有不少网友认为,法院判决的家务劳动补偿金额过少且标准不统一。

北京房山法院法官冯淼对此表示,由于每个家庭实际情况不同,很难有统一判断标准,在《民法典》实施的大背景下,补偿金额判定主要是由法官合理合情合法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浙江省天台县法院表示,补偿金额应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参考向市场购买相近工作量家务劳动所需的成本;家务劳动的负面影响,如从事家务一方因而失去工作的,可以参考原工作的收入情况;家庭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

重庆市北碚区法院审理的一起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离婚案件中,法院还考虑到男方岁在外务工但并未提供家庭开支所需,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持的义务,酌情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万元。

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给予家务贡献者经济补偿

南都记者了解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并非民法典首创。

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即对家务补偿制度做出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相似规定。

两部法律均将“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确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说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之间,离婚时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补偿。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东侨巡回法庭四级高级法官孙雯对此解释,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在双方都有工作的家庭中,家务贡献较大的一方,因家务劳动挤压了自身发展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会减少职业收入和经济收入,导致离婚后谋生能力较低,生活水平下降。

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游植龙也告诉南都,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获取的利益往往不平衡。为家庭和家务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倾注于经营家庭,例如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等,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牵制,可能导致其没有谋生能力或谋生能力较低;而配偶另一方则基于对方的贡献获取利益,如学业进步、事业发展、地位提升、收入水平较高等;前者与后者之间的学业、事业发展、职业收入等极可能存在较大的不平衡。

因此,游植龙认为,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对为家庭和家务付出较多义务和作出更多贡献的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是非常合理的,也是公平的。

民法典新规实施,唤醒“沉睡条款”

从审判实践来看,“体现家务劳动价值”的经济补偿制度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运用。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家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叶名怡告诉南都,从公开报道来看,基本只有“超级豪门”或者“超级明星”在结婚时会选择约定财产制,因为豪门会担心婚姻会使财富缩水,但豪门又不会在乎几万元的家务劳动补偿款,也不会为此去法院打官司,除此之外,大部分家庭还是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主。

“约定财产制的前提条件极大地限制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缺乏可操作性。”叶名怡表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自2001年设立以来很少适用,是婚姻法中的“沉睡条款”。

南都记者梳理公开报道及相关裁判文书发现,离婚诉讼中要求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件在民法典实施前并不多见,仅有的公开案例中,一方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的主张,也均因无法提供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证据。

游植龙也告诉南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案件少,除约定财产制的限制条件外,提出要求经济补偿的一方也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但有一些当事人因为证据意识不强,导致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今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取消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前置条件,无论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无论男方或者女方均可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主张。

在外界看来,这也是对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唤醒”。

专家呼吁提高家务劳动补偿标准

民法典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是否仅限于“全职妈妈”或者“全职主夫”?

游植龙对此解释,按照规定,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这里规定的是“较多义务”,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相对于对方是有明显多的付出,如果夫妻双方负担的家务劳动的义务基本相当,或者相差不明显的,就不能适用。

“家务劳动”的范围,除民法典规定列举的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三种情形外,还应包括为自己和家人最终消费所进行的准备食物、清理住所环境、整理衣物、购物等无酬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和家庭以外人员提供的无酬照料与帮助活动。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时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存在着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数额不高的情况。

叶名怡分析,由于民法典正式实施时间不长,法院也在对家务补偿制度进行摸索,可能存在谨慎适用的心理。

另一方面,叶名怡认为,“家务劳动”的价值往往难以量化,也不能完全与家政人员工资作类比。家政服务人员是为赚取报酬来提供劳务的,并不存在感情和家庭伦理义务,但夫妻一方对子女、老人的照顾,或是进行家务劳动,有情感和家庭伦理义务因素,并不能完全和家政人员工资等同。

游植龙认为,如补偿金额过低,则无法体现付出家务劳动一方的贡献,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大幅提高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标准。

他建议,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金额,要综合考虑夫妻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年龄、健康状况、离婚后可能的生活水平、就业能力,充分考虑家务劳动一方的付出与对方据此获得的收益比、一方人力资本减值(人力资本减损、缺乏就业竞争力、获取高收入能力降低)和对方增值的比例、双方婚后的收入对比等因素,确定合理、恰当的经济补偿的资金金额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后出台有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的解释时,应对离婚经济补偿规定合理的考虑因素以及对经济补偿的数额、方式规定科学的标准。”游植龙称。

网络编辑:解树

{{ isview_popup.firstLine }}{{ isview_popup.highlight }}

{{ isview_popup.secondLine }}

{{ isview_popup.buttonTex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