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折扣”不能击穿正义底线 | 法眼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目前尚未在罪名轻重上建立足够清晰的“限幅”标准。宁德案不应仅作为一个司法个案被围观,更应成为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精细化改革的契机。
责任编辑:钱昊平

福建宁德一派出所教导员李某因强制猥亵,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农健|插画)
近日,福建宁德一起强制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引发舆论关注。
派出所教导员李某在办公室内,以“办案”为名,胁迫15岁少女实施口交。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为何公权力执法者,在执法场所内对未成年人实施如此恶劣的侵害,却能获得“轻判”?
根据现有公开信息,我们无法亦不应轻易得出“存在徇私枉法”或“法官专业水平低下”的结论。
本案量刑争议的焦点,恰在于一个更深层的制度性问题:当“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足以抵消“未成年人+派出所+侵入式手段”等多重法定从重情节时,这项本意为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已在重罪领域异化为击穿正义底线的力量。
法律适用的逻辑断裂
2023年“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猥亵儿童犯罪(被害人不满14周岁),若存在“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依法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被害人15周岁,虽超出“儿童”的严格文义范围,但该解释所确立的裁判逻辑——侵入式猥亵手段即属情节恶劣——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参照价值。手段的侵入性、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的严重性,在法益侵害程度上并无本质区别。
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生殖器侵入口腔并抽插”行为,同时认定了多项从重情节: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在派出所办公室实施、手段恶劣。案发后被害人“多次离家出走,出现了自伤自残行为,也表达过想要自杀”。这些后果,符合刑法第237条第3款第(三)项“造成伤害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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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星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