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合法游说”的平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不是我国的独创,这一新的罪名也是我国逐步向国际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靠拢的标志。另如新加坡的防止贿赂法就规定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西班牙、法国都有类似规定。
责任编辑:傅剑锋 实习生 殷卫兰
从10月16日开始,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不是我国的独创,这一新的罪名也是我国逐步向国际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靠拢的标志。另如新加坡的防止贿赂法就规定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西班牙、法国都有类似规定。
既有“影响力交易罪”,为何西方国家还有那么发达的游说产业?游说不就是发挥影响力的作用吗?
西方国家的游说产业比较发达,尤其是美国,许多说客甚至曾任议员。有人说它是美国社会的毒瘤;当然也有人说它是美国民主的宝贵组成部分。
游说公司和腐败确实有众多关联。即使在游说法律已经比较健全的今天,仍然时不时有丑闻产生。如2006年震惊美国朝野的“阿布拉莫夫”案件,华盛顿的“游说大鳄”阿布拉莫夫利用从印第安人那里得到的8000万佣金 “行贿”议员,诱发了美国数十年来最严重的腐败危机。但由于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申冤请愿的权利”,因此,要想禁止游说,在美国是不可能的。只能想办法规范游说行业。
实际上,美国关于游说法律的产生和每一次重大修订,经常都是由腐败丑闻引发的。如“阿布拉莫夫”案件之后,众议院就通过条例更改,禁止曾是议员的说客在众议院大楼内进行游说,同时将前议员游说其同事的限制期延长至两年,把说客们汇报活动的频率由六个月缩短到三个月。
为了监管游说,在最近六十年,美国共通过了包括联邦游说管理法、游说公开法等4部法律,将合法游说与“影响力交易罪”进行了模糊区隔。
美国关于游说的法律要求说客和游说公司必须登记,对“索取或者收受的好处”的数量及去向必须公开。这样,就将“合法游说”与“影响力交易罪”在一定程度上区别开来了。比如说客招待某位议员,每次花费在50美元以下,且一年内的所有花费不超过100美元,就是“合法游说”。如果某次招待花费超过了50美元,或者一年内招待某位议员总花费超过了100美元,就是“影响力交易罪”了。
回过头来看我国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实际上是比较模糊的。如果不对“影响力”的相关内容加以细化,将很容易封闭游说行业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空间,进行游说的个人或者组织随时都有可能被治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然而,我们必须明确一个现实,游说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避免的。伴随着我国的经济、社会、政治的发展,我国的一些公关公司、咨询公司实际上已经承担了相当程度的游说服务。可以预见,游说服务的需求在我国未来还将进一步增加,而我国关于游说行业的法律,基本上还是一个空白。因此,我国亟需要制定自己的游说法。如果制定自己的游说法还有一定的困难,也应该细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标准,为合法游说留下空间。
虽然我国的宪法没有对限制公民意见表达立法作出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明确公民向立法机关直接表达诉愿的权利,但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加上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公民从事游说职业。因此,从法理上说,游说也是法律允许的。
即使在民主政治层面,虽然人们似乎更愿意用“博弈”这个词来取代“利益集团诉求”的说法,但利益集团在我国也已经不再是不可接受的词语了。在本质上,游说是民主社会的功能,它并不天生是个坏东西。也许,我们也已经到了该正视“游说”的时候了。 (作者为华中师范大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