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做好管家婆吗?

一家企业破产财产的管理需要多少工作人员,报酬应当如何确定,这些纯属商业判断范畴,法院作为超然的居中裁判者,又当如何判断人手之多寡、报酬数额之高低?
  新破产法实施一月 司法权力全面主导

  新破产法虽然摆脱了行政之手,却赋予了法院过多的权力,这将使司法权力过大的破产领域,极易成为司法腐败的高发区。从长远来看,法院终将回归中立、独立的裁判者角色,债权人自治才是根本的方向

行政主导让位于司法主导

  在中国新公司法赋予法院介入公司运作的沉重压力之后,实施一月有余的新破产法又迅速地把行政主导下的破产,置换为法院主导之下的破产。这样,无论是规范公司设立的公司法,还是调整企业退出的破产法,法院的作用均急剧显现。
  数据显示,“法院”一词在原公司法中出现9处,而在新公司法中则出现了23次。更令人吃惊的是,在原破产法中,“法院”一词出现31处,而在新破产法中则猛增至159处。从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权利和责任、报酬的确定、辞职的批准等事项,处处活跃着法院的身影。
  然而,近年来,由于市场转轨和经济转型,社会矛盾激增,法院受案量逐年攀升,在与日俱增的巨大裁判压力下负重前行的中国法院,真的为此做好准备了吗?历史一再表明,任何制度的变革均不应单兵突进,那些忽视制度实现条件与资源的、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钟摆式”改革,都很难产生良好的结果。目前,中国司法主导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即为一例。
  破产管理人,通俗地说,是指负责打理破产企业财产的人,在一定条件下还能使破产企业起死回生,其重要性与处于常态之中的公司董事,实难分伯仲。举一个相关的例子:数年前国有商业银行的数千亿元不良资产整体打包,分别以一至二折的价值,转让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后者在清收了一段时间之后,觉得山穷水尽,不愿再费时费力逐项清收,于是加价至2.5折左右,出售给了外资资产管理公司。后者如获至宝,穷尽一切调查手法和法律救济手段,包括主张代位权、撤销权、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等无所不用其极,居然柳暗花明,以3.4折的比率实现了债权。考虑到原债权数额巨大,如此一来,国有资产事实上又经历了一次巨额的“隐性”流失。
  态度决定一切。管理人的敬业精神和忠诚度,对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均极为重要。故各国对破产管理人选择与监督机制之构建,均极为重视。如美国有破产托管人(trustee)制度,法国有司法管理人制度,英国则由receiver(接收人)、supervisor(监管人)和liquidator(清算人)组成破产管理人。
  中国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制度构建,也不敢怠慢。然而,从法律以及最高法院随后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来看,法院最终却成为了破产管理人不折不扣的管家婆,司法超然事外、居中裁判的根本品性,面临极大的挑战。立法所秉持的这一立场,令人不无担扰。

法院包办一切
  中国法院几乎控制了破产管理人从生至死的全部过程,从出生证的颁发(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到管理人的辞职和离任,均由法院一手操办:
  其一,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大致说来,世界范围内存在三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第一,由法院选任,如日本、法国等;第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如英国、美国等;第三,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如德国。我国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各地高院或者由高院授权中院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为了保证编制管理人名册工作的公平、公正,还要求组成评审委员会完成这项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人员、法院内部司法技术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法院内部监查人员组成。换句话说,由清一色的法院内部人组成评审委员会。
  另外,新破产法第22条还若有若无地赋予了债权人的救济权,即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但据此规定,最终是否更换破产管理人,还是由同一家法院决定。据此,债权人在选任破产管理人方面,基本丧失了话语权。
  其二,法院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报酬的确定,是破产管理人工作绩效的直接评判过程,也是一项基础性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管理人报酬过低,难以吸引高素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加入这一行业,最终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如果工作被低估,破产管理人可能会通过增加管理费用和隐性消费的方式来自我回报。举一个很小的例子,破产管理人印制对外的名片,可以用25元一盒的,也可以印制60元每盒的烫金名片。故而,妥当把握管理人报酬标准,是债权人利益和管理人利益和谐统一之关键。
  按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管理人按标的额计酬,由法院通过事前确定方案、事中观察调整、事后实际支付的程序确定管理人报酬。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初步预测并决定管理人的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和收取时间。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由此看来,法院似乎已经异化为负责绩效考评的中介机构,已经深深地介入到管理人报酬的确定这一具体而细微的工作中。法院或许会就此垂询债权人会议,后者或许也会真的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如不予采信,债权人同样无计可施。因而,在管理人报酬方面,债权人基本上是被边缘化了。
  其三,在破产人的善良管理义务方面,司法介入发生错位。善良管理又称为勤勉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应承担的首要职责,日本破产法第164条、德国破产法第60条等对此均设有明文。善良管理义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必须以拥有类似知识、经验和能力的人,在类似的情况下应当拥有的注意程度来照管公司,其弹性极强,需要根据具体情事来界定。因为究竟何为勤勉,何为怠惰,极难提前预设细致标准,这在根本上是一个商业判断、事后考量的问题。故各国法律对此只设一般规定,待当事方就破产管理人履行该义务发生争议时,再由法院来判断。
  然而,中国新破产法却在争议产生之先,让法院提前预设这些善良管理的标准。例如,除了新破产法第27条概括性地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之外,第28条又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必须注意的是,一家企业破产财产的管理需要多少工作人员,报酬应当如何确定,这些纯属商业判断范畴,法院作为超然的居中裁判者,又当如何判断人手之多寡、报酬数额之高低?事实上,法院大可待到破产管理人处理失当、而且债权人对此存有异议且酿成诉讼之时,再予介入。现在法院提前介入对这些情事的判断,显然存在重大错位。
  另外,根据新破产法第29条规定,破产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法院许可。由此看来,破产管理人从出生证的颁发至离任审计的完结,均由法院完成。

司法击败市场?
  在理论上,为提高效率,公司的剩余控制权应当配置给剩余索取权者,因为后者拥有最佳的激励来行使控制权。具体而言,在公司运作正常的情况下,应当将控制权配置给股东;而当公司破产时,应当将对破产事务的剩余控制权配置给债权人,因为债权人不但最终享受破产收益,而且最终承担破产成本和风险,因而最有动机去追求清算价值的最大化,因而拥有最优的激励去做出包括选任、激励、约束、监督在内的一系列商业判断。此即通常所说的权责利险相一致原则。
  然而,中国破产法却将破产管理人相关事项的决策权配置给了法院,正如前述,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第22条);向法院报告工作(第23条);由法院来判断破产管理人勤勉与否(第27条);经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第28条);其报酬由法院确定;辞去职务应当经法院许可(第29条)。由此不难得出,在与管理人有关的问题上,最终决策权属于法院,但决策者却并不是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产生了权责错配问题。
  中国破产法秉承的上述“司法击败市场”理念,基于以下两个假设:
  假设之一:法院比债权人更有能力选任合格的破产管理人,所以让法院越俎代庖具有合理性。然而,在新经济和新技术时代,已经产生了古语所称三百六十行之外的更多的新行业。由于公司分处各行各业,门类繁多,一体概由法院选任最适格的破产管理人,恐怕难免有力不从心之处。晚近的一个失败教训是债转股。国有银行通过债转股成为诸多跨行业的公司的股东之后,由于所涉行业过多而显得运营智识相对匮乏,事实上无法妥当地履行大股东的职责。类似地,法院为各家企业选任破产管理人时势必面临同样情境。
  假设之二:法院的人格健全和操守廉洁。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曾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从中国目前法官的独立程度、职业操守以及最近屡屡发生的法官腐败案件观之,由法院选定破产管理人所带来的寻租等积弊,与由债权人会议选定管理人可能串通舞弊相比,对于债权人福利之减损,未必前者轻于后者。另外,在美国关于官员的廉洁,有经典的所谓“二十年一轮回”的说法,即指任何权力部门刚开始设立的时候,在执法时都非常廉洁,或者保持着强烈的荣誉感。但二十年后,就难免被寻租所俘获。在美国,许多法官来自于成功的执业律师,对声誉的重视超过了对金钱的向往,尚且面临如此压力,相形之下,中国的法官绝少产生于律师群体,他们要保持操守更加困难。最近的一个例子是,继2003年武汉市中院13名法官因受贿等被判刑、2005年阜阳市中院十余名院长庭长腐败窝案后,2006年底深圳中院成为近年来集体沦陷的第三座司法城堡。而深圳中院腐败法官主要与其破产庭有关。因而,司法权力过大的破产领域,极易成为司法腐败的高发区。
  或许,新破产法确定的规则,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长远来看,法院终将回归中立、独立的裁判者角色,债权人自治才是根本的方向。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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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破产庭“前腐后继”
  2006年6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爆发腐败大案,案件主角裴洪泉、蔡晓玲、张庭华先后担任深圳中院破产庭庭长,此案还牵涉到破产庭多名法官,以及深圳数家拍卖行、十多名律师。
  据查,深圳中院腐败案主要是由于当时破产制度不健全,老破产法赋予破产庭法官权力过大,部分破产案件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的法官予以指定。裴洪泉、张庭华、蔡晓玲于主管破产案件期间,正是利用指定拍卖行的职权收受大量贿赂。深圳共有一百多家拍卖行,竞争激烈,拥有指定拍卖行权力的破产庭法官成为拍卖行行贿的重要对象。
  除了指定拍卖行外,破产庭法官还被指控利用职权指定破产律师。老破产法规定由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从企业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以及专业人员中指定。实践中,清算组成员通常为律师和会计师,而拥有指定权的法官在破产案件中无疑处于重要地位。案发前,深圳破产案件业务由十多名律师“垄断”。一起破产清算案,律师给法官的好处高达20万元。同时,法官利用职权和律师共同抬高清算费用,从中获得更多利益。
  该案发生后,深圳中院建立了破产案件清算律师和会计师名册,采用摇珠方式选定清算人,把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纳入统一管理,同时对清算组的运作及其与合议庭的关系进行了严格规范。
  (本报实习生顾磊根据公开报道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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