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容媒体出错 推进舆论监督
不允许媒体出错,跟不允许司法机关逮捕嫌疑犯一样,都是不合逻辑的。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不断强调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媒介批评有所增加,但传统格局依然顽强,除了继续不能批评同级党委外,对下级机构进行监督也大多力不从心。各地方常常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自己保驾护航,运用种种手段将不利于自己的新闻报道扼杀在公开传播之前。在本地监督本来就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跨地区监督也越来越困难,舆论监督路在何方呢?
在舆论监督困难和阻力重重的情况下,有良知的新闻工作者还是坚守自己的社会责任,冒着巨大风险对腐败行为进行不懈的调查和深入的揭露。可是,我国法院并没有或缺乏基于公众利益需要而对舆论监督进行保护的意识和程序设计,把新闻诉讼多当成一般的民事案件来处理,要求媒体从根源上就报道事实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做不到,或者因为保护新闻来源不能做到,媒体就败诉。据美国耶鲁大学教授陈志武研究统计,中国媒体遭起诉时的败诉率是69.27%,而在美国,媒体在遭起诉时的败诉率仅为8%。即是说在新闻诉讼中,我国法院给媒体的言论自由权重仅仅30%多一点,而在美国,法院给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权的权重是92%。两者对比,可见我国媒体在新闻诉讼中处于非常劣势的地位。虽然社会各界未曾对媒体正面提出“准确无误”的要求,但是高败诉率却以另一种方式严厉地告诫媒体:不许出错!
媒体的这种境遇,揭示出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所面临的困扰。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可见舆论监督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公众权利。那么,对于代表公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新闻媒体,就应该持保护和宽容的态度。对新闻媒体宽容,要特别表现在媒体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监督时,允许媒体在一定范围内出错。不允许媒体出错,就无异于不要公众的监督。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曾撰文指出:“如果犯错之人的确是为了寻求真理,那么他要求自由就是绝对需要的。”宽容媒体犯错正是要放宽媒体的自由空间,建构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新闻界,鼓励其敢做敢言,借其敏锐广泛的报道网络及时曝光不良现象,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不允许媒体出错,跟不允许司法机关逮捕嫌疑犯一样,都是不合逻辑的。假如我们要求司法机关逮人绝对不出错,司法机关逮的人最终被宣判无罪就要惩处司法机关,就会有很多罪犯逃过法律惩处。同样,要求媒体揭露报道与事实完全吻合,做不到就要惩罚媒体,那么也会有大量危害公共利益的人和事不能进入公众的视野。
宽容媒体,让媒体放心进行监督,可以预防和减少重大弊案的发生。众所周知,任何坏人坏事只有其危害性发展到某种程度,足以使一级机关统一思想,并报经上级批准时,有关行政、司法部门才能介入和立案,而这时社会代价已经付出。媒体的及时披露,则可以避免“小恙积久成疴”,预防皮毛之病深入腠理,这对于维护公共利益,节约行政、司法资源都有很大益处。相反,若媒体频频败诉,他们就难免畏首畏尾,就会有意减少批评性报道,即使发现一些不良事件初露端倪,也会佯装不知,闭口不谈。这最终伤及的还是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允许媒体负责任地畅所欲言,才能保证舆论监督的力度。越南媒体就依据越南新闻法,大胆与坏人坏事作斗争,因此腐败案件大多是媒体揭出来的,然后政府和司法机关跟进。它们在这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
要宽容媒体出错,还因为媒体采访时所能利用的资源有限。众所周知,在进行报道之前,记者会利用各种手段调查事实真相,但无权像国家权力机关那样强制采访对象配合调查,只能凭借所见、所闻、所感,可能时利用采访设备对事实进行记录。媒体的调查能力和范围是有限的,取证难度很大。而且,新闻工作是时效性很强的工作。所以它有时只能触及事实浅层,而无力求证事实背后所隐蔽的全部复杂情况。新闻人辛辛苦苦,甚至冒着生命危险去调查和采访那些隐秘的事件,本来在这个过程中就受到各种权势的阻挠和打击,结果报道写出来,还要吃官司,而且官司败诉的几率也很大,长此以往,哪里还有心思和精力去把批评报道做下去呢?
与此同时,政府官员作为公众人物,本身就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而且他们这个群体具有普通公众没有的权力和资源,使其具有较强的抵御侵害的能力。他们对于自己不认同的报道,可以通过让有关部门披露情况,或者召开记者招待会,让新闻发言人来澄清事实,来削减因不实报道带来的影响。
要宽容媒体出错,当前情况下以下三点需要重视。
首先,判断是否严重失实,不能没有公众利益的视角。在一篇揭露腐败的报道中,媒体报道某官员有贪污500万元的事实,但经法院审定,只认定了50万元的贪污。媒体报道的新闻事实与法律认定事实有10倍的悬殊,值得媒体自身总结经验教训,但媒体只要如实报道法院审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可以不另行更正,更无须道歉。从性质上讲,这条报道并未捏造该人的贪污罪行,恰恰是因为该报道,挖出了一个犯有贪污罪的官员,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更谈不上追究媒体的法律责任。这样做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为了让舆论监督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应该在程序设计上和法律执行上给予媒体更多的保护。
其次,借鉴美国的“实际恶意”原则,在官员为原告的案件中免除或减轻对媒体失实报道的处罚。根据美国1964年沙利文案后确立的“实际恶意”(actualmalice)原则,官员如果要向做出不实报道的新闻媒体提出诉讼并获得赔偿,就必须是原告举证,除了要证明报道的确虚假外,还要证明被告(即媒体)在作虚假报道时确有恶意。这些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保证言论自由,也大大削减了媒体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诉讼中的责任。美国的这一法律设计对媒体提高其舆论监督的强度有很大推动。根据我国现在能够承受的新闻自由水准,我国完全实行这些原则还有困难,但至少要求作为原告的官员优先举证,在原告只能证明报道虚假而不能证明被告确有恶意的情况下,即使判定被告败诉,可责令被告更正,甚至赔礼道歉,也不应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赔偿。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确有恶意,就可以判被告赔偿,甚至高额赔偿。这样就能促使媒体大胆而负责地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利益。
最后,应借鉴“即决判决”,减少无休止的诉讼。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即决判决”程序,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重要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在开庭前根据无争议的事实做出法律上的判决,这样做,可使新闻侵权案件尚未进入正式审判时便审毕结案,既加快诉讼进程,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减少媒体为诉讼所消耗的人力和财力。美国80%的新闻诽谤案件正是在开庭前以即决判决的形式判决媒体胜诉,其根源在于法官保护新闻媒体享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的决心与明确性。如果我们法庭这样做,就能使我们的媒体和记者的宝贵生命不致耗费于长年累月的诉讼中。
强调社会对媒体的宽容态度,并非为媒体谋求特权。社会也有理由要求媒体要严于自律,认真细致采写,一旦有错及时更正,有的还要准予辩驳,严重失实还要适时、自觉地进行道歉。对于蓄意的严重的虚假报道,则可以诉诸法律,依法惩处。
(作者为华中科技大学特聘教授)
(责任编辑 陈敏 实习生 吴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