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3 13:14:43 来源:infzm.com
综合新华社报道,4月13日上午9点,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公安民警吉忠春开枪杀人一案,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决: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2月13日21时许,吉忠春醉酒后驾私车到蒙自县天竺路官恒花园小区找人,其离开倒车时与一辆轿车即将发生碰撞。在旁观看的李国传紧急叫停,并请车主许馨月将车挪开,许便叫其丈夫潘俊来倒车。潘俊看了车后与吉忠春发生争吵,继而扯打,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吉忠春拔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朝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当场死亡。案发后,经他人报案,吉忠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3月24日上午,此案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忠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吉忠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忠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潘俊的妻子、儿子和父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0125元。被告辩护人 认为,庭审前,蒙自县公安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已赔偿55万元,应视为被告人吉忠春的赔偿。委托代理人认为,55万元是蒙自县公安局出于道义而给付的,而不能视为吉忠春的民事赔偿款。
当天的法庭辩论焦点之一是被害人潘俊是否有过错。辩护人认为,潘俊对被告人吉忠春进行辱骂、殴打, 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其委托代理人则认为,吉忠春酒后近距离连开三枪杀死他人,在下班时间使用手枪,犯罪地点在居民集中居住的小区,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大,应依法从重判处。
焦点之二是吉忠春是否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吉忠春案发后留在现场,有人从他手里把枪拿开时并没有反抗,有自首表现。公诉人认 为,吉忠春作案后留在现场,并积极配合调查,承认对其行为负责,属于自首。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吉忠春作案后并没有打110报警,只是等公安人员到达后说"是我击毙他的",其是否主动投案,值得商榷。
被告人吉忠春在最后陈述时对死者表示哀悼,说"对不起人民、对不起党、对不起国家",并向死者家属致歉,向培养自己多年的蒙自县公安局致歉,向自己的家人致歉,希望法庭能够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忠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吉忠春身为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时间违规携枪饮酒、醉酒驾车,仅因倒车之琐事与被害人潘俊发生吵打后,便持枪朝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吉忠春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吉忠春醉酒驾车过错在先;潘俊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而与被告人吉忠春发生吵打,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吉忠春归案后虽有 一定悔罪表现,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后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吉忠春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蒙自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是基于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产生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定赔偿责任,不能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根据被告人吉忠春的赔偿能力,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处吉忠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吉忠春认为自首情节应该被认定,当庭表示要上诉。
吉忠春的辩护人、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嘉兴认为,吉忠春有自首情节但红河州中院未认定,不合理。毕竟吉忠春开枪后未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到达后他又主动上前反映此事。当时枪里还有三发子弹,吉忠春在公安机关到来后有主动交枪情节,应视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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